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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侨政策法规问答(六)投资捐赠类

 

 

  180.问:关于归侨、侨眷投资兴业,有何政策规定?

  答:《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对归侨、侨眷依法从事的生产或依法投资兴办的企业,不论类型怎样、规模大小、技术水平如何,只要是依照法律规定兴办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给予鼓励和支持。
近年来,已有不少地方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保护法》和《实施办法》,制定了关于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

  181.问:国家对侨汇的政策是什么?
答:1955年2月23日,国务院签发了《关于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的命令》:
(1)侨汇是侨眷的合法收人,国家保护侨汇政策不仅是国家当前的政策,而且是国家的长远政策。
(2)在动员侨眷参加各种合作社,进行爱国储蓄,购买公债时,必须贯彻完全自愿的原则。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向侨眷强迫借贷,不得积压侨汇,不得擅自检查侨批和以任何借口变相侵犯侨汇。凡有侵犯侨汇事情发生,必须分别情节论处;对于有意挪用、侵吞、冒领、盗取侨汇和敲诈侨眷的不法分子,必须依法制裁。
(3)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人对侨眷把侨汇用于生活方面,包括用于举办婚、丧、喜、庆等事,不得干涉。
(4)国家鼓励华侨和侨眷把侨汇投入生产或者向国家投资公司入股,同时鼓励华侨、侨眷修建房屋,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此应给予便利。华侨素来热心家乡公益事业,如兴办学校医院、兴修水利、造桥、 修路等,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此应表关怀,并给予指导、帮助,必要时予以表扬。

  182.问:国家对于外商投资经营开发成片土地有何规定?
答:《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国家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183.问:我国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分类有哪些?
答: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184.问: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商务部颁发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第一,进一步扩大了对外开放的领域。修订后的《目录》共列入鼓励、限制和禁止类条目478条,其中鼓励类351条,限制类87条,禁止类40条,分别比原目录增加了94条、9条和5条。第二,进一步提高了外资政策的透明度。将中国政府加入世贸所承诺开放的领域和股比等内容均列入《目录》中,使各项法律、法规和专项政策的外资准入要求对外保持一致,形成规范、透明、易于执行的外商投资准入政策。第三,促进自主创新、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将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环节和基础设施等领域列入了鼓励类,并将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已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大部分产品整理调整后列入《目录》鼓励类。第四,鼓励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目录》将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可再生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列入了鼓励类。第五,促进平衡发展的贸易政策。取消了原目录鼓励类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条目。第六,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结合中国的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战略,在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不再列入仅“限于中西部地区”的条目。

  185.问:什么是外资企业?
答:《外资企业法》中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186.问:什么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187.问:什么是创业投资?
答: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188.问: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必备投资者;
(2)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3)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4)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5)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89.问:什么是必备投资者?
答: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3)拥有3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4)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5)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6)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190.问: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程序是什么?
答: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1)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2)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3)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191.问:关于创投企业的名称有何规定?
答: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192.问: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报送哪些文件?
答: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1)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2)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3)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5)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 管理人员简历;
(6)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7)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9)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193.问:创投企业可以经营哪些业务?
答: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1)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 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2)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3)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4)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194.问:创投企业不得从事哪些业务?
答: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3)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4)贷款进行投资;
(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7)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195.问:我国法律对台湾同胞投资有何保护?
答:为保护台湾同胞的投资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1994年我国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其中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196.问:关于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何规定?
答: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197.问:台湾同胞可否在大陆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98.问:关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的投资权益,我国有何政策?
答: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我国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境内投资。根据199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199.问: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可在境内进行哪些投资?
答: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2)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3)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4)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5)购置房产;
(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7)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200.问:设立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程序是什么?
答: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01.问:华侨和香港澳门投资者可否在国内(内地)成立投资者协会?
答:在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华侨、港澳投资者协会。

  202.问:我国对外籍华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投资是否实行国有化?
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对外籍华人、华侨、台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籍华人、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03.问:华侨投资者申请确认主体资格,应出具哪些材料?
答:华侨投资者申请确认主体资格,须出具投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下列证明文件之一:①侨居国户籍证明文件或护照;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或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③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204.问:华侨投资者可否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
答:华侨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205.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如何定义?
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206.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何政策规定?
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207.问: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兴办公益事业,是否能得到保护和鼓励?
答: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兴办公益事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他们兴办公益事业提供方便。
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兴办公益事业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们兴办的公益事业;他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在考虑国家需要和法律许可的同时,选择兴办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他人不得随意干扰或破坏;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兴办公益事业的投资,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吞并或挪用。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捐赠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应当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

  208.问:华侨捐赠活动中所指的受赠单位是哪些?
答: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团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

  209.问:归侨、侨眷接受海外亲友馈赠是否属于华侨捐赠范围?
答:自然人接受海外亲友馈赠不属于华侨捐赠范围。

  210.问:华侨捐赠款物的用途有哪些?
答: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也可以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

  211.问:华侨捐赠申报需提交哪些材料?
答:①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者捐赠协议书、表达捐赠意愿的书信和传真件等文书;②受赠单位填写由所在地区政府侨务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接受华侨、外籍外籍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申报表》;③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212.问:接受捐赠进口物资是否可以享受减免关税优惠?
答:直接用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仪器设备以及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用途不能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

  213.问:《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有哪些?
答:《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214.问:用于扶贫、慈善公益事业的物资指什么?
答:①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②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③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④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⑤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⑥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
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215.问:《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审核有何规定?
答: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重要工业品、重要农产品按一般贸易进口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凡国务院规定限额的产品,应审核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

  216.问: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的配额机电产品能否转卖?
答:《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2002]400号)规定: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产品,要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不得将接受捐赠的产品转卖。如有转卖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今后接受捐赠的资格,并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217.问:党政机关能否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的配额机电产品?
答: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的配额机电产品。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的配额机电产品的接受捐赠者为从事科技、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福利等非营利性单位。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只能将受赠物品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兴办公益,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218.问:国家在保护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为教育事业捐赠的财产方面有何措施?
答:教育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在中小学校布局调整中注意保护海外侨胞捐赠财产的意见》(教外港[2003]55号)为妥善处理好调整中小学布局中涉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捐赠财产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
(1)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应根据捐赠学校的特点,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村合办一所学校的,尽量选择捐赠学校作为新校,撤并其他条件较差的村办学校。捐赠学校因生源不足,占地面积较小,办学条件不如邻近公立村办学校等原因而需撤并的,须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向当地侨务部门通报。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强行拆除其捐赠的校舍或其他设施。
(2)在撤并学校的过程中,要注意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捐建的公益事业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涉及撤并的捐赠学校的校产原则上可用作分教点、幼儿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教育用途或其他文化公益事业用途;对撤并后校产的处理必须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对暂时未能利用的校舍,应加强管理,防止损坏。学校撤并后,原捐建校舍未拆除的,应继续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已拆除的,应在撤并后的学校中酌情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校舍另作他用,需出租的,使用单位应交付租赁费;需出卖的,必须经过价值评估,原则上应保证原捐资额,租赁费或折价资金经征求捐赠人意见后可用于新的项目。
(3)进一步加强捐赠项目的引导工作。有关部门今后在安排建造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的项目时,应符合中小学布局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长期性、稳定性,保证捐赠项目能在较长时期内发挥作用。

浏览次数: 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作者:    发布时间: 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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